典型案例|警惕国际托收中使用远期D/P的风险
D/P,即(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付款交单),是跟单托收的形式之一,与D/A(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相对。相比而言,D/P对出口商的保护较D/A更强。实践中,有的托收使用D/P XX Days,即远期D/P,这一方式有什么风险?详见以下案例:
济宁某公司与阿尔及利亚公司签订大蒜买卖合同,贸易术语CIF,买方预付30%,剩余70%的货款以跟单托收的方式支付,托收条件是D/P 30天,即远期30天付款交单。买方支付了30%的货款后,济宁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安排出运,并将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汇票等单据交给中国银行托收,并说明适用最新版本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R 525),代收行指定阿尔及利亚当地某银行。一段时间后,银行退回济宁公司经买方承兑的汇票,但未收回托收项下的款项。济宁公司随后得知,阿尔及利亚买方已凭全套正本提单提走货物,说明阿尔及利亚银行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即放单。济宁公司与买方交涉,要求尽快付款,但买方以济宁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是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出口企业在委托银行托收时,托收指示中通常会包含:本托收适用于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最新版,或类似条款。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如果使用付款交单(D/P)术语,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但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可见,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不赞同使用远期D/P,例如案例中使用的D/P XX days,但是如果当事人使用了远期D/P,还是应该付款交单,而不应作为承兑交单处理。
此外,从上述案例还可以总结出如下法律风险防范的提示:
1、 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方式,尽量争取买方预付部分款项。
与信用证不同,托收模式下银行并不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买方因各种原因拒绝赎单,即使货权仍掌握在卖方手里,但仍可能承担运输风险、滞港费、货物价格波动等风险。建议出口商如需采用托收模式,也要要求对方预付一部分货款,且约定如买方违约该部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争取CIF或CFR价格术语,防止无单放货风险。
案例D中济宁公司采取的比较好的一个措施是争取到了CIF价格术语。如采用FOB术语,由于运输方由买方指定,则发生无单放货的风险比较大,也不利于掌握货物到港后的实际情况。
3、及时维权。
根据对上述案例的类似案例研究,可以看出如果代收行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造成出口商损失,出口商除直接向进口商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例如,在《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华侨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票据国际托收赔偿案》、《上海赛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国际托收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判定代收行在远期D/P条件下,未收到货款及放单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商会《统一托收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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